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民一初字第32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国勤。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宗贤。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同时被告既不挣钱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伸手向原告要钱,否则即拳脚相加。为避免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于今年7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儿子的抚养教育由双方协商。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不挣钱养家、赌博及伸手要钱等都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在我服刑期间,原告经常来看我并写信给我。今年7月1日,为经济原因,原告离家至今未回事实,但我们的感情仍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明、查孕查环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2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7月1日,双方为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有双方争吵及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及殴打原告,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山月康

书记员: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