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宣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年××月××日在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现年5岁。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3年8月女儿出生,被告及其家人流露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其间女儿生病花去二千多元医药费,被告没有拿出,使原告生活更加困难。2006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宣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有异议,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生二胎;在经济上,被告新开饭店赚不到钱,去年生病花了3万元,原告都是知道的,对于女儿生病花去医疗费,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过,平常被告有钱给原告的。原、被告从2006年6月底开始分居是事实,但被告2006年年底去叫过原告的,原告在柯桥工作,被告在福全开饭店,因为忙所以不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育问题等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由浙绍柯镇婚字第216号结婚证1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已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育问题等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晓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