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徐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不久,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妻女家庭,欠下大量赌债,屡教不改。原告于2006年3月提起诉讼离婚,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已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教育费729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希望能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调取存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232号卷内的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漓渚镇中心小学,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徐某乙意见,徐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证、计划生育证明、徐某乙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三、财产情况: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台式电风扇一把、21英寸金星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上凌冰箱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摩托车(未领取车牌号)一辆;由被告经营的花木12000余棵及相关土地承包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分居生活,自2006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上学,且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与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而被告应当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定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抚养女儿的前期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亦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柳婷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台式电风扇一把、21英寸金星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上菱冰箱一台及夫妻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花木12000余棵,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相关土地承包收益及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