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
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李荣强,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殴打原告。双方自200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沈某甲辩称:我待原告是好的,夫妻不和主要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所致,但我认为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小学上学,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起,因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07年11月20日,原告离家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偶有参赌行为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03年7月22日起开始分居,并提交《夫妻分居协议书》一份。经查,该份分居协议书内容反映了原告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现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自协议订立后仍有参赌行为,该协议本身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