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徐某甲。
原告沈某因与被告徐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就发觉被告时常喜欢“小搞搞”,自1996年开始赌瘾越来越大,几年间就输掉25万多元,被告每次赌输后,不但没有反省,反而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打骂原告,有时甚至拿菜刀,绳子威胁原告,好几次都将原告掐得喘不过气来。2005年6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得同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借故骚扰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不得不外出工作。在这近两年的分居期间,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已形同陌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准确,我们之间没有殴打、吵架之事,赌博也只是小搞搞,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把新时代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做帐外帐的事情说清楚,我无条件同意离婚,小孩抚养费我也同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大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在绍兴豫才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本人以赌博多次屡教不改,今后绝不再赌博,如有再赌博现象,一切后果自己负责,不求妻子、儿子,安心找工作,凭努力争取做好来证实自己。”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同月携子回娘家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范家埭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5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团聚生活,原告并于今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经征求双方所生儿子徐某乙意见,徐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母亲沈某生活。同时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原告胞弟沈麟名下的教师集资住宅房一套,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另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只、29英寸彩电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西餐桌一套、木沙发一套、组合音响一套、家俱二套、组装电脑一只、摩托车二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大字第27号《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2006)绍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本案庭审笔录、询问徐某乙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致使双方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小孩徐某乙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沈某生活,故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妥,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财产分割,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的住宅房一套,因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对其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取得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其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可由被告继续使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妥然分割处理。被告徐某甲庭审中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50万元,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线索查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只有1.02元,其余两笔37,000元、1,756.01元均系原、被告所生儿子徐某乙名下的存款,该两笔存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作处理。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用于归还赌债。经查,被告所称的两笔债务,仅有被告本人陈述,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2007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中途退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徐迎宾由原告沈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款每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财产处理:坐落绍兴县安昌镇镇南新村8幢3单元405室住宅房一套(包括家俱二套)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内29英寸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组合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沈某所有,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西餐桌一套、组装电脑一套、新世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原告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1.02元归原告沈某所有,财产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鑫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