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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赵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灞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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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陕西唐华四棉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8月21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李某预谋窃取唐华四棉公司棉花。2007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从该公司清梳车间原棉库盗出原棉两包,价值633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将两包棉花拉出厂外,藏匿于租住的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又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7月6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清梳车间供应库房两包原棉于2007年7月3日被盗,价值6330元。2、被盗两包原棉照片、发票、灞价鉴字(2007)第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包原棉价值6330元。3、证人何某、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3日中午他们上班时,同厂工人赵某从清梳车间将两包原棉用推车推走,他问赵某,赵不让他们管。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7年7月6日在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在该赵配合下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5、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6月底一天,他与李某商量由他从厂里偷两包原棉,由李某拉出厂,每包李给他1000元。同年7月3日中午,他用推车从清梳车间将两包原棉放到他工作小组的废库旁,12时许李某带的车进厂把棉包装上车拉出厂外。赵某还供述,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李某。被告人李某供述盗窃过程与赵某的供述一致。6、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领条证明,被盗原棉已发还失主。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马李阳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