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振),农民。被告人卢某,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能供述全部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0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0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