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良,绰号“大良”,农民。200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喜六,绰号“小六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礼君,又名尹礼军,绰号“阿一”,农民。2004年7月6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华先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定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华先明、王定江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王定江伙同阮士伟、王卫华、“胖子”、熊汉本(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桐乡市乌镇镇桐乡市旭洋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缝纫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52256.3元的天马牌W500三针五线绷缝车头3台、天马牌MX5214-N03四线拷边车头7台、重机牌LKl850型套结机头1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0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伙同阮士伟、谭道会、王育生(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州市八里店镇湖州市中汇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缝纫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1300元的飞马牌L32-36型五线拷边机9台、飞马牌S05-02型三线拷边机1台、重机牌860型马王带机1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0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伙同阮士伟、谭道会、王育生等人,窜至湖州市练市镇湖州鳄尔玛制衣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缝纫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94720元的天马牌M700型白色四线包缝缝纫机头8台、天马牌W500型双针五线绷缝缝纫机头9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所得赃款已被挥霍。4、200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伙同王育生、谭道会、“新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衢州意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缝制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00250元的LBH-781型锁眼机3台、MB-377型钉扣机3台、ET6500型绷缝机2台、ET6500型小方头绷缝机2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所得赃款已被挥霍。5、200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华先明伙同王育生、“阿凯”、王友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宁波市鄞州横街镇宁波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缝制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32861.5元的LH-1903型电子钉扣机2台、MB-373型钉扣机1台、KE-430B-01型电子套结机1台、KE-430C-01型电子套结机1台、LK-1900A型电子套结机1台、LK-1900ASS型电子套结机1台、LK-1850型套结机1台、CW562-0lAB型3针5线绷缝机1台、M700-M732/3型高速包缝机3台、M700-M732/5型高速包缝机1台、LBH-781型平头锁眼机1台、LKH-781型平头锁眼机1台、DDL-5550型高速平缝机1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所得赃款已被挥霍。6、200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华先明伙同“胖子”、梅耀财(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州市双林镇东双林天依服装厂,翻围墙进入厂区缝制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42225元的重机牌JK-1060型双针机1台、杰克牌GB-X-356型绷缝车1台、进口撬边机1台、飞马牌M700型五线拷边机7台。窃后销赃给广州人“老陈”,因案发未分到赃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礼君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作案地点。(2)被害人张夏旭、沈林勇、沈国强、郑毅远、华国君、周永冰的陈述,证实上述被盗时间、地点和物品。(3)证人王雪英、王玉英、程良颜、肖群铃的证言,印证了尹礼君的供述,证实尹礼君未参与第3起盗窃。(4)住宿信息,证实在湖州市八里店镇盗窃时,用尹礼军的名字开房间的情况。(5)衢州意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购买机器的发票,证实该公司被窃物品。(6)宁波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损失清单,证实该公司被窃物品。(7)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窃物品的价值。(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汽车信息及照片,证实浙J×××**的皮卡车主是尹礼君,该车系作案所用的运输工具。(10)户籍证明及补充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良曾于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7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尹礼君曾于2004年7月6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2日刑满释放。(12)情况说明,证实部分人员在逃以及被告人尹礼君检举、协助抓捕等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14)五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列证据相佐证。综上,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各参与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均价值人民币433612.8元;被告人尹礼君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4411.5元;被告人华先明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86.5元;被告人王定江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256.3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华先明、王定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世良、袁喜六、尹礼君、华先明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定江的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礼君虽有前科,但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袁喜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尹礼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四、被告人华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五、被告人王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六、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