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强,绰号“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国,又名“超美”。2001年2月27日因窝藏罪被阜阳市颖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涛,绰号“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鸿,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浩,又名张毓,绰号“鹏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凌峰,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平儿,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文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忠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8)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董涛、张浩、牛虎犯盗窃罪,被告人詹文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峰、代理检察员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志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5、7起未参与,第4起的型号不对,估价太高。被告人张建国辩称其不是主犯,并对第5、9起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董涛、牛虎、詹文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浩辩称未参与盗窃,只在路边等。辩护人汤鉴学辩称由于马志强参与第4起的型号不对以及第7起的证据不充分,该2起均应不予认定,并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称马志强主观恶性比张建国等人小,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洪秀英称张建国在第1、5起不是结伙他人,第4起的型号不对,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吴鸿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称董涛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朱平儿辩称牛虎未参与第8起的第1辆,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朱凌峰辩称张浩未参与盗窃第2起的第1辆,第2辆属犯罪预备,有悔罪表现,并对估价结论提出异议,请求免除处罚。辩护人吴忠明辩称詹文耿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结伙马光友(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兴越小区处,由马光友撬车门锁,被告人马志强更换车子启动系统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MUHAMMAD.AJMAL停于该小区25幢与26幢间楼下的车牌为浙D×××**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尔后,被告人马志强回安徽,被告人张建国和马光友在开往广州途中因车子抛锚,弃车于义乌高速公路。案发后汽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200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张浩、董涛及马光友、吴战厂(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浙江省上虞市文化新村小区,由被告人张浩和吴战厂站于小区外路边望风,马光友留守在开去的奇瑞车内接应,被告人董涛、马志强、张建国三人进入小区实施盗窃,最终由被告人马志强采用撬车门、更换车子启动系统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雄伟停于该小区10幢楼下的车牌为浙D×××**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尔后,六人于当天凌晨再次窜至上虞市劳动路22号与23号间楼下,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宪平停于该处的车牌为浙D×××**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六人将二车开至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另案处理)以7.2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4000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董涛、张浩各分得赃款12000元、9000元、8000元、5000元。3、2007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及马光友经事先预谋,窜至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小区处,由被告人张建国留守在自己开去的奇瑞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马志强和马光友二人进小区实施盗窃。最终由马光友撬车门锁、被告人马志强更换车子启动系统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炳祥停于小区玫瑰园8幢东侧路边的车牌为浙F×××**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尔后,三人将车开于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以3.6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费2000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各分得赃款12000元、6000元。4、2007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和马光友经事先预谋,窜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苑处,由被告人张建国留守在自己开去的奇瑞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马志强和马光友二人进小区实施盗窃。最终由马光友撬车门锁、被告人马志强更换车子启动系统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建伟停于该小区17幢和20幢之间空地上的车牌为浙F×××**东风本田CR-V越野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5万元。尔后,三人将车开至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以3.6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费5000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各分得赃款12000元、8000元。5、200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结伙毛彬、张军胜、“阿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湖州市织里镇锦绣路140号门口,采用撬车门、换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文先停于该处的车牌为浙E×××**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赃车由“阿东”销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各分得3800元、5000元。6、2007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及马光友、冯振(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处,由被告人张建国留守在自己开去的奇瑞车上接应,马光友、冯振二人进小区撬车门锁,被告人马志强更换车子启动系统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琦停于该小区中区25幢东侧通道上的车牌为苏B×××**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尔后,四人又窜至绍兴柯桥装饰材料市场小区处,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贻同停于该小区楼下对面过道上的车牌为苏E×××**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作案后,四人将二车开于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以6.6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费2000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各分得赃款16000元、9000元。7、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马志强结伙毛彬、张军胜、“阿东”,窜至山西省长治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采用撬车门、换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宇停于该处的车牌为津C×××**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汽车由“阿东”销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分得2000元。8、2007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牛虎及牛峰(另案处理),结伙窜至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水泥厂宿舍2号楼1单元右前方拐角处,采用撬车门、换电脑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春阳停于该处的车牌为浙E×××**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万元。后四人又窜至本市织里镇棉布城中间停车场处,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闵友生停于该处的车牌为浙E×××**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在开往广州销赃途中,被告人张建国和牛峰驾驶的浙E×××**本田雅阁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因被交警拦截检查而弃车逃跑,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马志强、牛虎驾驶浙E×××**本田雅阁仍被逃脱并到达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以3.4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费1000元。销赃得款后,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牛虎各分得赃款12000元、4000、2000元。9、2007年1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和“小黑”(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山西省晋城乡镇企业服务公司家属楼处,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留守在自己开去的奇瑞车上接应,“小黑”进入小区窃得被害人郭晋波停于小区楼下的车牌为晋E×××**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尔后,三人又窜至晋城凤鸣小区51号楼下,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田建朋停于小区楼下对面过道上的车牌为晋E×××**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作案后,三人将车开至广州,由被告人马志强联系被告人詹文耿销赃,被告人詹文耿明知是赃车,仍联系下家“阿亮”以6.8万元的低价购买,得好处7000元。销赃得款后,赃款均归“小黑”所有。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MUHAMMAD.AJMAL、邵雄伟、朱宪平、徐炳祥、何建伟、顾文先、黄琦、施贻同、田宇、谢春阳、闵友生、郭晋波、田建朋的陈述,证实上述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型号、牌照。(2)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对在湖州、柯桥、上虞、嘉兴、晋城等盗窃地点予以了辨认。(3)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汽车的价值。(4)领条,证实部分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5)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六被告人的身份。(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7)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董涛、张浩、牛虎、詹文耿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列证据相佐证。综上,被告人马志强盗窃汽车13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889500元;被告人张建国盗窃汽车12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769500元;被告人董涛盗窃汽车2辆,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浩盗窃汽车2辆,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牛虎盗窃汽车2辆,总计价值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人詹文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计销赃汽车9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3345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张浩和上述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如下:1、关于第4起被窃汽车的型号,经查,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均供述偷的是一辆东风本田越野车,而指控的思威轿车事实上就是CR-V越野型轿车,估价结论也证实是东风本田,辩护人及被告人对此起提出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不影响,该起事实应予认定。2、关于第5起的事实,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均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并相互印证他们事先商量,并由张建国望风,马志强进去参与推车,并分得赃款,该两人对此起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第7起的事实,被告人马志强在侦查阶段供述过,且带领公安人员辨认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印证,被告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4、关于第8起的事实,被告人牛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盗窃第8起的2辆汽车,同案犯张建国的供述也予以证实,第1辆与第2辆是相互联系的,且牛虎分得赃款,辩护人称牛虎第1辆未参与的意见不能成立。5、被告人张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张浩事前是明知的,窃后又跟车去广州销赃,且分得赃款,虽然张浩未直接实施盗窃,但本案是共同犯罪,应予认定其参与盗窃,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6、湖州估价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董涛、张浩、牛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文耿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购买,其销赃机动车五辆以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志强、张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称张建国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涛、张浩、牛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涛、牛虎及其辩护人的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朱凌峰请求免除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鉴于被告人詹文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请求,予以照准。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五、被告人牛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六、被告人詹文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