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瑞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湖吴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8月间,被告人李德瑞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立方集团宿舍和章家埭村、陆旺村、陆家坝村、王家田村等地,采用踢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作案1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86.5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德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德瑞称其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又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德瑞盗窃作案12起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失主陈晓玉、王燕、涂金玉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敏、王世武、梁正全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其在两个月内入室盗窃作案十余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处罚,原判鉴于其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