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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8

张某、石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湖刑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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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

区上东山自然村60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与夏冰(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4月28日至11月23日间,交叉结伙窜至安吉县孝丰镇东门大桥塔山网吧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张健盗窃19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971元,原审被告人石剑梁盗窃1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54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姚佳晨、尉星、洪枫、卞舒、王琳、伍文忠、林海、王晓芳、沈小华、赵萍、俞芸、龚春富、刘贵荣、张晓荣、马炳红、於杰、李孝杭、马绍德、洪炳顺等人的陈述,证人周福佩、王继男、向中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石某与夏冰(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4月28日至11月23日间,交叉结伙窜至安吉县孝丰镇东门大桥塔山网吧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19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971元,原审被告人石某盗窃1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54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因盗窃而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盗窃作案,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沈琴法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