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佳静,无业。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琪,无业。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佳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胥佳静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潘轶华代理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