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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廖灿、伍永鹏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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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灿,又名“小寸松”、“小松”,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永鹏,曾用名伍鹏,又名“建石”,农民。1997年6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又名“阿勇”,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灿、伍永鹏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灿、伍永鹏、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均已判刑)、王贤峰、“松德”(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云南省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7184.9元(人民币,下同)的妇科再造丸、海王金樽等药品,后销赃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0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王贤峰等人窜至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剂分厂,从该厂仓库内窃得价值57656元的黄藤素注射液、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已判刑),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0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王富(已判刑)等人窜至云南康禾医药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116370元的感康片、安必仙胶囊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4、200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等人窜至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38640元的盐酸小檗碱片、复方黄连素片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5、200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王富、王贤峰、“松德”、“福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昆明龙恩制药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14016元的牛初乳胶囊、蜂胶胶囊等药品,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6、200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娄仁海(已判刑)等人窜至云南骏诚药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87168元的安必仙、先锋6号胶囊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7、200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韦亮恒、王富等人窜至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窃得价值240782元的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胶囊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8、200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娄仁海、王富、王凤清(已判刑)、王贤峰等人窜至云南康太药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9550元的清肺抑火片、感冒清片等药品,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9、200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王贤峰、“小木”(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云南圣辰药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385004元的阿莫西林胶囊、六味地黄丸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0、200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赵兴(已判刑)等人窜至云南华润医药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10848元的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金嗓子喉宝等药品,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1、200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罗云、赵兴等人窜至云南精葆医药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54221.2元的阿莫西林胶囊、白药膏等药品,后销赃给李长华,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2、200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杨文忠、王海林(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环沉开发区浙江正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厂房内窃得价值14960元、规格为220厘米、80目的镍网110斤,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3、2006年8月3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伍海忠(另案处理)、伍瑞江、伍瑞洪(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江苏省常熟市琴达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24000元、规格为200厘米、80目的镍网120只,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4、200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伙同伍海忠、伍瑞江、伍瑞洪等人窜至江苏省无锡市前洲燕源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163330.44元、规格为255厘米、80目的镍网546只,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5、200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与被告人伍永鹏伙同韦忠伍(另案处理)窜至湖州市南浔区新中江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56000元、规格为180厘米、80目的镍网280只,后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6、200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与被告人伍永鹏伙同杨文忠、韦忠伍窜至长兴宇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16320元、规格为220厘米、110目的镍网120斤。17、200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与被告人伍永鹏伙同杨文忠、韦忠伍窜至长兴国圆印染厂,从该厂仓库内窃得价值16320元、规格为180厘米、80目的镍网120斤,后连同前次在长兴窃得的镍网一同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8、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廖灿驾车与被告人伍永鹏伙同杨文忠、韦忠伍窜至长兴盛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81600元、规格为220厘米、110目的镍网600斤,后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19、200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灿驾车与被告人伍永鹏伙同杨文忠、韦忠伍窜至长兴宇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盗窃作案,后在作案过程中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秦波、赵新明、陈玉荣、张爱明、别道江、傅明辉、胡红丽、何细元、王建平、李正祥、吴成杰、胡艳萍、崔岳斌、周丽娟、谢俊、陈炳海、陈雯霞、冯静华、韩庆兴、韩波、黄国建、董国建、林炳永、宋会忠、宋小乾、冯维秋、郑希绩、蒋志新、唐国方、沈伟忠、闵宜虎、赵田宝、徐新民、陈春华等人的证言、报案单、报警单等报案资料、药品清单、被盗情况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药品和镍网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名称等基本情况。(2)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鉴证结论书,分别证实了上述被窃物品的价值。(3)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相,证实涉案的长城塞弗越野车被扣押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廖灿确认系其所购并用于盗窃作案交通工具使用的车辆。(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指认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本案其余同案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为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之人。(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永鹏的前科情况。(8)在逃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灿在昆明实施本案的药品盗窃犯罪后,被网上通缉的情况。(9)同案人罗云、韦亮恒、王富、李长华、娄仁海、赵兴、伍瑞江、伍瑞洪、水克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及销赃的情况。(10)被告人廖灿、伍永鹏、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辩解意见,经查,(1)侦查阶段,被告人廖灿多次讲到与伍永鹏于2007年元旦晚上在长兴实施镍网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伍永鹏亦有多次供述在案。庭审中,被告人伍永鹏提出因归案后在长兴县的派出所遭到刑讯逼供,不得已才承认该起作案,被告人廖灿也称当晚确与他人在长兴盗窃镍网,但因酒喝多了不记得伍永鹏有无参与,并称在派出所因遭逼供才供述伍永鹏参与的。该二被告人均称在看守所未遭到过刑讯逼供。审查认为,被告人廖灿、伍永鹏现有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均是在被抓获地派出所或现羁押的看守所内所作,且供述自然、流畅;被告人廖灿在当晚的盗窃过程中负责驾车,其现称酒多不记得参与的人员,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被告人廖灿、伍永鹏就该起事实的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虽被告人廖灿、伍永鹏对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用以证明作案工具的物证手套、起子、扳手、小刀、电筒提出异议,认为系廖灿修车时所用,并非作案工具,但同时均称作案时用的小刀、起子、手套等工具已被丢弃,结合该二被告人以往对盗窃工具的供述,足以认定其盗窃作案时使用小刀、起子、手套等工具的事实,至于该些作案工具的去向以及被告人廖灿、伍永鹏就此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被告人廖灿结伙盗窃作案19起,涉案价值共计117.4万余元;被告人伍永鹏结伙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共计17万余元;被告人胡某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8.86万余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灿、伍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伍永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灿、伍永鹏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灿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伍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强奸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四日,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四、扣押在案的长城塞弗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