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丛森。被执行人郑芝誉,经商。
申请执行人林丛森与被执行人郑芝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泰雅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丛森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芝誉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归还欠款33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负担诉讼费7660元、执行费19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郑芝誉只履行了给付30000元,对余款没有履行,由于被执行人现在外出经商住址不明。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住址不详,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73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有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等,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林长烨
书记员:彭家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