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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7

梅付岳与董建荣、蔡春琴执行裁定书

(2007)泰执字第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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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7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梅付岳。被执行人董建荣。被执行人蔡春琴。

申请执行人梅付岳与被执行人董建荣、蔡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梅付岳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董建荣、蔡春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建荣、蔡春琴在2007年3月26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梅付岳借款本金17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046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3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董建荣拒不履行被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蔡春琴目前暂无清偿能力,并提供担保人要求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其二人分期履行,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由其分期还款,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7)泰执字第1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成庚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