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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碑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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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0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西碑检刑诉字(2007)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方、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徐文军、吕莎等人在本市南大街“魅力四射”酒吧喝酒时,同吕莎相识的另一桌客人马某与董某发生纠纷,让董某尽快消失并打董某面部一拳。董某遂外出从其朋友处取来砍刀两把,在酒吧门口持刀在被害人马某面部猛砍一刀,将马某面部、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指认照片、被害人马某受伤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德清代理审判员:张冰代理审判员:卢璐

书记员: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