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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碑刑初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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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马某,村民。2012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现在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服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其父亲与房东有债务纠纷,在喝酒后闯入位于本市碑林区东木头市50号院门卫被害人杨某、租住户丁某房屋内,并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4元,合计人民币171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闯入东木头市50号院内其住处,对其欧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4日0时许,其听到被害人杨某喊救命,遂走出房门,看见被告人马某正在打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杨某,后又拿水壶往躺在地上的杨某身上浇水,其上前劝说,被告人就打了其一拳头,后其就打110报了警;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4日0时许,其听到被害人杨某喊救命,后有一名男子将其家门撞开,满身酒气,并对其喊“谁让你租他家的房子”,并一脚蹬倒放在家里的电动自行车,后大喊着走出房门;4、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鉴定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5、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2年6月14日1时30分许柏树林派出所接报案后,遂赶到现场,见被告人马某正在闹事,并用啤酒瓶砸伤民警吴新伟,砸碎出警警车后视镜,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7、被告人马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凌晨我喝了一瓶酒,准备睡觉时,想到我家的房屋纠纷很生气,然后就到50号院子里想把里面住的房客都赶走,这期间我踹了几个门赶房子里的房客走,具体怎么赶的我想不起来了”,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杨某、证人丁某证言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辩解称自己不认识被害人杨某,也没有打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此节主要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明,且有公安机关出警经过、法医鉴定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和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3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4元,合计人民币171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人民陪审员:闫玲人民陪审员:李凤华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