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庆(曾用名杨强),村民。2003年9月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9日释放;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潘伟),村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曾用名李年年),村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培伟),村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刚刚),村民。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秦刚,村民。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及其辩护人郑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司某和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6名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依次分别赔偿10500元、7500元、10500元、10500元、5500元、5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司某对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庆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秦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庆、杨某、范某、李某、齐某、秦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刚的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六、被告人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十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古晓曦
书记员:刘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