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系陕西宏润集团公司职员。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陈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因怀疑其女友袁某与同事顾某关系暧昧,为劝二人解除该关系,当晚24时许,遂将该二人约至本市德福巷卡布奇诺咖啡店二楼包间商谈。期间二人短信交流内容暧昧,被告人汪某看到后,在被害人袁某去卫生间时,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顾某颈部、背部、胸部等处刺伤并致其倒地。当被害人袁某返回见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汪某又持刀将被害人袁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处刺伤。被告人汪某即打电话报警自首。后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经鉴定,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顾某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顾某的谅解;被害人袁某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汪某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古晓曦人民陪审员:闫玲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书记员:田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