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平,男。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女。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皇某某因嫖资问题在本市南门外亚童梦园内的护城河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经被告人田某呼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下至护城河边对被害人皇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田某见状遂离开现场。后因有保安出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亦逃离现场。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皇某某左眼球破裂伤伴玻璃体积血、眶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皇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属五级。庭审前,被害人皇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后又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皇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皇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皇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南门外亚童梦园内的护城河边被3名男子殴打。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4日16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南门外亚童梦园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后根据田某供述,在本市长安区南里王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日晚,在本市仁义村麻将馆将被告人张某平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徐家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平在侦查机关对其所犯罪行拒不供认,后经教育,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田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平系于2012年8月30日在亚童梦园护城河边打伤被害人皇某某的人;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属五级。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皇某某5000元,并已取得皇某某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田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平、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五、退赔款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璐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书记员:董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