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余光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诉讼代理人余光义。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东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鲍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8日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鲍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余光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称是王某甲等人上门找事,且系王某甲先用砖头打薛某的头部的。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2006年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鲍某乙等人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368号被告人薛某暂住处,在该处北侧弄堂,被害人王某甲用砖块砸被告人薛某头部,被告人薛某及杨幼才、阮庭宝、付文新(均另处)即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啤酒瓶砍、砸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高某等人,致王某甲头面部、躯干及左上肢损伤,鲍某乙背部、左腋下、左前臂损伤,高某左上臂损伤。经检验,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人王某甲因受伤害,造成其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5.2元,并造成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人鲍某乙因受伤害,造成其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0.29元,并造成其它经济损失。案发后,杭州市西湖区贵族餐饮店垫付被害人王某甲及鲍某乙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42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高某的陈述,陈述了被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高威某被告人薛某等人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情况。3、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薛某辨认,确定其作案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证人陈某辨认,确定被告人薛某等人就是对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等实施伤害的人。7、现场勘查记录。8、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被告人薛某的受伤情况。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薛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2、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和鲍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部分住宿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受伤照片、身份证、王某甲的收入证明、鲍某乙的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和鲍某乙提供由安徽省宣城宛陵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书,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鲍某乙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和鲍某乙提供的部分住宿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甲、鲍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鲍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楼杭桢
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