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将童继某倒在地后又用脚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工作的本市莫干山路11号南航珠海公司杭州分公司办事处售票大厅内,因不满业务负责人童某对其进行的工作指导,先用双手拉扯童某的头发,用脚踢童某,继而用嘴将童某左耳廓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陈述了遭被告人孙某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吕某、徐某、卢某、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童某遭被告人孙某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3、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童某的受伤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经过情况说明。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未将童继某倒在地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童继某倒在地,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并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未用脚踢被害人童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张汶北
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