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群英,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杨某之妻。被告人韩某,又名韩小兰,农民。200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韩某之夫。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群英、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不知杨某的损伤是怎么形成的,但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反诉要求杨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票据等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之损伤是在夺刀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人无伤害杨某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均租住于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杨家湾村79号院内。2007年6月9日13时许,同院房客张建国使用杨某家羽毛球拍打羽毛球时,被告人韩某从张建国手中拿过球拍也准备打羽毛球,被杨某之子杨飞(男,1995年2月18日生)阻止。韩某即将球拍折断,杨飞即与韩某发生吵骂,杨飞见韩某之子回来就踢了韩某之子一脚。韩某上前打杨飞,杨飞之母魏群英上前阻拦时与韩某发生厮打。杨某见状上前拉架,韩某即跑进房客魏保群住处拿出菜刀砍向杨某,杨某后退躲避,至房东门前无退路时,左前臂被韩某砍伤。魏群英见状从身后抱住韩某将韩摔倒,杨某抓住韩某持刀的手,张建国上前将刀夺下。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左前臂肌腱断裂,构成轻伤。又查明,杨某因伤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6765.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4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误工费81.6元、鉴定费200元,总计10881.1元。韩某在涉案事件中,右腿等部位也受有刀划伤,但无证据证明此伤由谁造成。本案有下列证据:1、杨某陈述证明,2007年6月9日13时许,他听见儿子杨飞在院外与韩某争吵,就出去问为什么吵,杨飞说韩某把羽毛球拍子折断了。他让杨飞别吵回家,张建国说拍子是从其手里拿的,其让韩赔偿,他就回了住处。没有多长时间,他又听见杨飞在院里骂,他出来见妻子魏群英和韩某在院里厮打,他就往楼下跑。韩某见状就向魏保群家跑,出来时手里拿了把菜刀,双手拿刀向他乱砍,他护着儿子往后退,退到一楼墙角无退路了,就用胳膊一挡,被韩某用刀砍在左胳膊上。他顺势抓住韩拿刀的手,他妻子从后边抱住韩将韩摔倒,张建国上来将韩手中的刀夺走了,韩某就跑了。他妻子报了警并叫了120救护车。等车时韩某叫来其父母,还想打他的妻子,但被房东拉开,此后他和韩某都上了救护车到了创伤医院。(魏群英、杨飞所述与杨某所述基本一致)。2、魏保群证言证明,2007年6月9日14时许,韩某在院外用杨某家的羽毛球玩,杨飞向韩要球拍,韩不给,两人吵起来。韩某将球拍折断,扔进垃圾桶,杨飞就骂韩,韩也回骂。魏群英回来后将杨飞往回拉,进院门时杨飞踢了韩某的娃一脚,韩就追进院子打杨飞,魏群英就和韩撕拉到一起。杨某下楼拉魏和韩,刚拉开,韩跑进她家,拿出她家的菜刀对着杨某乱砍。杨一直向后退,退到房东门前没地方退了,被韩某用菜刀砍在手臂上,当时就流血了。魏群英就从身后将韩摔倒,杨某抓住了韩拿刀的手,张建国将韩手中的刀夺走了。韩见刀被夺就跑出院子。在打架过程中,她未见杨某动手打韩,韩的腿流血了,不知怎样形成的。3、彭月证言证明,2007年6月9日13时许,他在院门外与张建国打羽毛球,韩某就过来要了个球拍打球。这时杨飞出来向韩要拍子,韩不给,两人吵起来。韩将杨飞的拍子折断了,杨飞就和韩骂起来,杨飞之母将杨往回拉,进院门时杨轻轻踢了韩的娃一脚,韩就扑打杨,杨飞之母就挡,两人就打起来。杨飞之父从楼上往下走,韩见状就跑进他家拿了菜刀砍杨飞之父,杨飞之父护着杨飞往后退,没有退路之后,被韩用刀将左胳膊砍伤。杨飞之母就抱着韩将韩摔倒。杨飞之父抓住了韩拿刀的手,张建国过去把刀夺下来了,后来公安人员来了。4、张建国证言证明,2007年6月9日13时许,他和彭月打羽毛球,韩某从他手中拿过球拍要打羽毛球,杨飞不让打,韩就和这个小孩吵,后将球拍折断了。两人继续吵闹,被他挡开。韩的儿子回来刚走到院门口,杨飞就骂了一句,韩某就扑上去打。杨某下楼和韩喊了两句,韩某冲进一房客家拿了把菜刀,这个房客挡韩但没挡住,韩就拿刀向杨某乱砍,砍在杨左手臂上。他上前将刀夺了下来,杨飞之母就报警,110就来了。5、韩某供述证明,杨某将她打到彭月家门口,她跑进去看见桌上放了一把菜刀就顺手拿起来了。她拿着刀把,魏群英拿着刀背,杨某也过来夺刀,并用拳一直打她,她被打在左眼处就松开了刀把,杨某把刀夺走并用刀在她右小腿砍了一刀,还用刀在她胸前划了一下,后来她们被人拉开。她未用刀砍人,不知道杨某的伤是怎样造成的。6、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7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左臂之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前臂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腱、指伸肌、拇长伸肌、桡侧腕长短伸肌、示指伸肌腱均断裂,头静脉及贵要静脉断裂,影响左手部分功能,构成轻伤。7、杨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被告人韩某的供词与被害人陈词及证人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否认其伤害被害人的辩辞与证人证词及被害人陈词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有非法伤害被告人的行为,故被告人反诉要求杨某向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088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杨某其余诉讼请求及韩某反诉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张鸿雁人民陪审员:卞森洲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