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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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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麻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海棠华府项目部工地打工。2013年4月23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该项目部劳务负责人)与工地钢筋工长罗某乙(系罗某某同乡)因工作发生纠纷厮打,罗某某见状也与陈某某厮打,持一根钢架管打伤陈某某右小臂。现场工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罗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陈某某谅解罗某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是海棠华府项目部劳务经理。2013年4月23日7时许,他在工地与钢筋工负责人罗某乙因工作上的事争吵并厮打,一个小伙拿一根钢管打在他右胳膊上,双方被劝开,民警到场后,他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与钢筋工长罗某乙争吵撕扯,他夺下一个小伙手中的钢管,陈某某说右胳膊被打伤了。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钢筋工负责人,当天项目经理陈XX让他们修板墙,他说没有工具,陈就骂他们,双方发生争吵后,同乡罗某某过来让陈某某结账,说他们不干了。双方打了起来,罗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打了陈某某。4、唐都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3)0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5、查获经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23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罗某某辨认出灞桥区纺渭路海棠华府项目部工地是其打伤陈某某的地方,陈某某亦辨认出罗某某用钢管打伤了自己。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当天项目部陈某某经理让他们修板墙,与工头罗某乙争吵并撕扯,陈某某用手指着骂他们,他拨开陈的手,陈就打他,他便拿了一根钢管在陈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相争吵、厮打过程中持械打伤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