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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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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