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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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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同居。2012年9月6日23时许,周某某与张某某饭后回到十里铺街办米家崖村的租住处,周某某接了张某某以前男同事打给张某某的电话,对张某某心生不满,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将张某某拉到米家崖村东浐河西路,用拳头在张某某嘴上击打,致其牙齿折断。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张某某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8.1元、误工费3253.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51.68元。对后续治疗费,张某某表示其要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她与周某某于2011年认识并同居,后得知周已有家室,周说要和她一起过。2012年9月6日晚23时许,她与周某某在灞桥区米家崖村夜市吃完饭回到租住的房子,以前的男同事给她打电话,周某某接了电话,周嫌别的男子给她打了电话,就把她向浐河边拉,边走边打,在河边用脚踩她的面部,用拳头打掉她三颗牙齿,还有一颗松动。打完之后,周某某把她拉回房间,就离开了。过了两天她向家人说了被打的事情,便回到原籍看病。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与张某某租住在同一个院子。2012年一天早上洗漱时,见张的衣服上有血迹,说话时见张的上牙齿也掉了,张说先一天晚上在浐河边被一个男子打掉了,该男子她也认识,她还拿了红花油给张某某擦伤,让张先回家看病,过了两天张某某就回老家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张某某到他的诊所看病,当时张某某几颗牙齿掉了,嘴唇肿胀。4、长武县人民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2)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外伤性牙齿折断,属轻伤。5、抓获经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区米秦北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周某某辨认出灞桥区米家崖村东浐河西路是其打伤张某某的地方。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他与张某某同居。2012年9月6日23时许,他与张某某在米家崖村租住的房子,有一个男子给张某某打电话,他与该男子在电话中吵起来,为此与张某某说的不好,就把张某某拉到村东浐河边,用拳在张某某的嘴上打了两拳,后把张某某拉回租住的房间,就离开了。过后得知张某某的几颗牙当晚被他打断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就其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但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其要求待后续治疗费在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残疾赔偿金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251.68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