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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陈某、余某甲故意伤害罪,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灞刑初字第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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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某甲以其父余红喜被本村村民余少宝殴打为由,雇佣被告人陈某教训余少宝及家人。2006年6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刀伙同他人到余少宝家,将余少宝之父余某乙砍伤。经鉴定,余某乙左背部、左胸、左上臂损伤疤痕长度50cm,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明,2006年6月7日晚他听到有人敲门,他将门打开后,冲进两个人,其中一人用刀将他左胸、左臂及后背砍伤,还有几个人用砖砸他家窗户。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证言均证明,2006年6月7日晚他们与陈某一起到余家村余某乙家,陈某用刀将余某乙砍伤,他们在远处向余家扔了几块砖。3、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因其父被余少宝等人打伤,他也想找人打余少宝家人,他通过别人认识陈某后共给陈某1500元,陈某答应替他出气,2006年6月7日晚陈某将余某乙打伤。4、被告人陈某供述他收余某甲钱帮余出气于2006年6月7日晚用刀砍伤余某乙的事实,与他同去的还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就他一个人拿的刀。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08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余某乙左胸部、左背部、左上臂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疤痕总长50cm,已构成轻伤。6、抓获经过及报警处理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4日公安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余某甲抓获。二、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0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伙同王某甲、刘山(均已劳教)等人在高陵县泾河开发区星雨网吧门前盗走一辆春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8日晚她所打工的泾河工业园星雨网吧门前有一辆摩托车被盗。2、2006年10月19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杏渭路查获一辆嫌疑轿车,并将车内陈某、王某甲、刘山等三名男子带回审查,破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王某甲、刘山供述他们于2006年10月19日凌晨在高陵县泾河工业园一网吧门前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4、灞价鉴字(2006)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春燕125-8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150元。追赃记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被告人余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苏民学人民陪审员:闫金侠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