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汽车司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女,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苏某之姨妈。被告人金荣,农民。200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灞检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荣之姐与其夫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打电话叫金荣等人前往,当晚11时许,金荣携刀与其父母及弟来到本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刘军(金荣之姐夫)家,当时被害人苏某(刘军之表弟)等也在刘军家中,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吵打,金荣持刀将苏某右小腿刺伤;致苏某胫前动脉断裂,右拇指坏死截肢,经治疗后仍右足跛行,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脚屈曲位挛缩畸形,功能丧失,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案发后金荣外逃,被网上通缉,2006年9月2日被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又查明,苏某因伤遭受医疗费(764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12元)、误工费(18079.7元)、陪人误工费(1333.8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元)等损失总计127717.2元,被告人已给付76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苏某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10时许,他开出租车回到表哥刘军家闲谈了一会儿,刘军妻子金凤的娘家父母及兄弟进来问刘军:你这日子过不过?刘军说:去问金凤。大家你一句我一句乱吵开了,他说:你们来说事,不要乱喊,金凤之母说:有你说的啥,你这野种。接着双方越吵越厉害,不知怎么拉扯起来,他见金凤之母和他奶拉扯就去拉架,金凤的一个兄弟和他拉扯了一下,他突然觉得右小腿有热的感觉,顺手一摸有血,随后疼痛倒地,醒来后在医院。在医院才知道捅伤他的是金荣。2、刘军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9时许,他和党升林等闲谈,他妻子金凤上来嫌他母亲拿走了孩子的棉衣而和他发生争吵,他踹了金凤一脚,被人拉开。不久他表弟苏某回来了,晚11时许,110电话问他家中是否打架,他说是夫妻矛盾,过了几分钟,金凤的父母和两个弟弟来了,金凤之父问他这日子还过得成。他让坐下说,出去拿杯子,再回来时见金小强、金荣正在和苏某打架。他还见金荣手里拿一把刀,地上有好多血,苏某倒在床上,昏迷不醒。3、党升林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8点多,房东刘军和妻子金凤因琐事吵架,被他拉开,金凤给其娘家打了个电话,10点多的时候,金凤父母和兄弟来了,他让刘军去倒水,金凤之父骂刘军,两个兄弟扑过去要打刘军,其中一个兄弟的手一直在皮夹克里放着,估计带有东西,他就赶紧上去抱住其手,刘军之母和金凤之父吵起来,金凤之父拿钉锤要打刘军之父,他又赶紧去拉,这时金凤之弟不知怎么又和苏某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他见苏某躺在地上,流了许多血,金凤之弟手里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金凤娘家人见人倒了,就住了手,派出所的人来了,把金凤之弟带走了。4、金荣供称,2002年2月14日9点多,他正睡觉,姐姐金凤打电话说被姐夫一家人打了,叫他爸过去。他穿好衣服,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夹到腋下,和父母及哥哥来到水沟一组他姐家。他去时就报了警,在门口等警车。他姐将他们叫上二楼,并叫刘军,刘军叫下去。他们就下去。他父母和刘军理论质问为什么打金凤,没说到一块儿,这时苏某嫌他爸说的不好,上来打他爸,他们先是劝拉,这时屋子里有几个不认识的的村里人也在撕拉,并准备打他,他急了拿出刀乱抡乱戳,将苏某的腿部戳伤,后来110就来了,把他的刀收了,把他带到派出所。5、(2002)公灞刑技法伤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003号鉴定书可证明苏某之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6、苏某提供的有效费用单据、病历、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苏某亲友的领条可证明被告方已赔付76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和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情节,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苏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苏某有重大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唯苏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经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金荣除已付7600元外,再向苏某赔偿经济损失1201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苏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苏民学人民陪审员:马李阳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