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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毕可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绍刑初字第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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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可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黄建琪。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可华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何某(已判刑)以发短信方式向毕某、金某乙夫妇敲诈人民币16万元,后经还价,金某乙被迫答应付给何某人民币1万元。次日,何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嘉里花园门口向金某乙拿钱时,被告人毕可华及周某持棍赶至,欲抓获何某,何某见状逃跑。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毕可华持棍击中何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外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评定为重伤。2007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毕可华到案接受调查,毕可华如实陈述了致伤何某的过程。同年7月24日,毕可华收到何某的重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金某甲、金某乙、毕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毕可华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毕可华赔偿何某残疾赔偿金2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误工费2,34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一次性补偿款10,433元,连同已支付的医疗费65,420元,合计111,82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可华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后,于2007年5月29日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并已到案接受过调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毕可华于2007年7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由,认定其为自首不符合法律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自首不能成立。亦不采纳辩护人关于毕可华系自首的意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毕可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