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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绍刑初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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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被告人盛某甲、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孔天熹、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与徐某丙的丈夫系亲兄弟。2007年4月下旬以来,双方多次因私有地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及其父亲盛某乙因私有地之事再次与徐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盛某甲持一根长约30公分左右的木棍击打徐某丙头部,致徐某丙头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经鉴定,徐某丙的伤势为轻伤。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盛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盛某乙、徐某乙、李某、柯某、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盛建立的证言,徐某丙伤势愈合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以被告人盛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6,133.76元、误工费11,954.96元、护理费6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15.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6,848.71元。被告人盛某甲愿意依法赔偿,并再给予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伤后就医于绍兴华宇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6,476.32元(已剔除自理的伙食费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医药费6,133.76元,少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数额,系累计错误,故予据实累计计算),交通费5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甲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对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状况及护理时间,故对护理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住院时间确定;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且已年满55周岁,依法应由子女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盛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自愿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准许。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三角二分,护理费三百六十六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十五元五角,另补偿人民币二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七分,合计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