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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高宝庆、施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绍刑初字第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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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宝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3月被减刑一年,1999年2月26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0年9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庆、施某、曾某、谭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庆、施某、曾某、谭某、周某及辩护人王卫兴、沈建红、沈沛敏、张黎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宝庆系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高宝庆、施某及李祖国(另案处理)、张某、赵某等人至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县柯北开发区轻纺城贸易中心工地,与承包钢筋施工的漏照生、高某乙等人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进行商谈。后因意见不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施某及张某等人即动手殴打高某乙,高某乙遂打电话叫来工地上的安徽籍钢筋工对被告人高宝庆和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高宝庆对此怀恨在心,遂于当日下午指使被告人施某及李祖国二人纠集人员对该工地的安徽籍钢筋工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施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指使其纠集人员,被告人曾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指使其纠集人员,被告人谭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等人赶到工地,此时李祖国纠集的人员也赶到工地。在工地门口,被告人高宝庆要求纠集到的两方人员都进入工地殴打安徽籍钢筋工,并称出了事由其负责。在被告人高宝庆的指挥下,被告人曾某、谭某、周某及李祖国等数十人戴上白手套并手持砍刀、钢管、钢筋等工具冲进工地内的安徽籍钢筋工宿舍,对钢筋工进行殴打。钢筋工刘桂虎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桂虎因外伤致双侧硬膜下血肿,双侧颅骨骨折,脑挫伤,多处皮肤裂伤,经医院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双侧颞部颅骨缺损,下肢肌力Ⅱ-Ⅲ级,不能站立行走,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高宝庆在接到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到该所接受讯问。至同年5月2日,被告人高宝庆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高宝庆抓获一名在其所在工地实施盗窃行为的违法人员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26日,高宝庆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宝庆、施某、曾某、谭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沈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丙、张某、刘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刘某乙、贾某、毕某丙、杨某、漏照生、毕某丁、任某、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被害人伤势照片及被告人谭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的当事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有关组织调解得以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庆、施某、曾某、谭某、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高宝庆一方与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离开后,高宝庆出于报复的目的又纠集人员致伤对方,五被告人的伤害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张黎提出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宝庆纠集人员并进行策划、指挥,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曾某、谭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宝庆于案发当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期间先后作过多次讯问笔录,但其在所作的前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未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直至被告人施某、曾某、谭某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后才对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作了供认,高宝庆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公诉机关认为高宝庆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宝庆在归案后抓获一名在其工地盗窃电缆线的违法人员,但因该起盗窃的数额不足以构成犯罪,故高宝庆的该行为不能以立功论处。被告人高宝庆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对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然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王卫兴建议对高宝庆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张黎分别建议对施某、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高宝庆的犯罪性质、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四、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