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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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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永济纺织厂职工,住永纺生活区中区****。2001年至2002年9月28日担任永济纺织厂经销部负责人,1999年10月被聘为永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200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某,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永济纺织厂是1967年筹建,1970年投产的全民所有制国营棉纺企业。1999年经批准,由永济纺织厂和该厂职工合股基金会共同出资设立了永济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345万元,永纺占77。96,合股基金会占22。04,两企业同时存在。2002年8月份,企业出现特殊的经营困难,职工工资不能发放,举步维艰,决定改制。根据运城市经贸委的要求、永济市政府的意见,按照企业改制方案,计划组建私营公司,来租赁永济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运营,并吸纳原厂在册职工,负责工资发放等事宜,稳定企业。2002年9月14日大厂党政联席会议上确定由赵某某牵头租赁永纺公司新厂,赶紧开车生产,稳定工人情绪。9月16日赵某某组织原来公司的原班人马开始开车生产,新设立公司尚未注册登记。9月23日,永纺部分职工因改制问题集体闹事,仅开工7天的赵某某被迫中断经营。(经营期间,赵某某的产品出厂要经大厂领导和厂公安科双重签字认可后方能出厂。)其后,赵某某将所有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料、资金、帐户等全部交回大厂。2002年9月24日,永济市政府针对永纺的紧急情况召开了紧急会议,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议定永纺先设立私营企业,租赁永纺先生产经营,稳定企业工人。2002年9月25日永济凯丰纺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29日,该公司在银行被批准批准开户。之后,赵某某再没有开车生产。后来,新厂部分改由他人租赁经营。2002年12月10日,永纺对“凯丰”公司的经营效益、资金情况、资产物资、有关外欠、应收款项、综合资金等进行了审计,结论,结余171248。35元。该结余款仍在大厂。另,经双方对帐,赵某某在经营期间,其占用了大厂销货款及销货款回到其帐户款共计964963.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济纺织厂、永纺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方案》、《运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议纪要(2002)01期》、永济纺织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的《协议书》,证明永纺特殊情况下的改制及赵某某的租赁营业情况。2、2002年9月23日永济市经济贸易局文件、2002年11月1日永济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2年12月9日、20日、24日永纺大厂《会议纪要》、证明永纺职工集体闹事,企业不稳定,该厂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继续设立私营公司进行改组的背景和经过。3、永纺董事长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的租赁情况、经营情况、大厂对其审计情况及当时赵某某设立私营公司的背景。4、永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永济凯丰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清算资料,证明2002年12月10日,将凯丰公司的经营进行了综合审计,该公司共生产运营7天,其中占用大厂销货款964963.35元,结余171248.17元。5、赵某某的身份、职务证明,证明其为国家公职人员及工作职责。6、对帐单、转款手续、业务员张某某、柴某某、谢某某等证言,证明赵某某使用大厂销货回款的时间、途径和数字。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为永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赵某某是销售处长,因大厂无法经营,经永纺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分块经营,赵某某租赁新厂经营。当时有部分大厂销货回款是打到劳服公司帐上。8、产品销售临时提货单,证实在赵某某经营期间,其产品销售要经永纺大厂领导和厂公安处领导签字认可,方难凭此据出厂。9、永纺劳服公司经理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用他的帐户打款,厂里也打过招呼。帐已全部结清。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占用大厂销货款买了原棉,进行了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职责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赵某某在永济纺织有限公司出现了企业危机,生产难以继续,职工工资不能发放,企业职工情绪不稳定的特殊情况下,按照企业改制方案和上级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职工有活干、有饭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租赁永纺新厂开车生产经营,赵某某租赁后生产7天,因职工9.23事件被迫中断,至同年11月中旬,该赵彻底停止生产经营。赵某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在永纺大厂的监管之下进行。期间,赵某某设立了自己的私营公司“永济凯丰纺织有限公司”,占用大厂销货回款用于其租赁的新厂购买原棉和经营活动。虽然被告人赵某某租赁经营期间共赢余171248.17元全归大厂,使大厂在经济上没有受到损害,国家没有遭到损失,但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故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当时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实施的,亦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故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平海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人民陪审员:吴萍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