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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被告人张恩杰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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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杰,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夏县裴介镇毛家埝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毛家埝村。200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杰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杰及辩护人王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恩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估价鉴定书未对实物进行查验就做出估价,不准确。2。杨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恩杰供述如出一辙,有套供嫌疑。3。被告人张恩杰的盗窃事实应以垣曲县人民法院和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恩杰伙同本村李国杰、杨某(另案处理)及夏县裴介镇墙下村赵某、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永济市、临猗县等地,盗窃作案四十五起,盗窃各种型号摩托车共45辆,其中在永济市作案19起,盗窃摩托车19辆;在临猗县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在万荣县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在闻喜县作案7起,盗窃摩托车7辆;在平陆县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在垣曲县作案8起,盗窃摩托车8辆;在新绛县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174000余元。作案后,赃物销于他人。案发后,除一辆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被失主追回外,其余赃车均未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黎某某等45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以及购车发票、合格证、行驶证。证明黎某某等45人丢失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等。2、杨某、赵某,李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恩杰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经过。3、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恩杰曾卖给其两辆摩托车。4、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恩杰伙同杨某等人在垣曲和夏县盗窃卢文虎和丁永凯摩托车各一辆的事实已经夏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5、垣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恩杰伙同杨某等人在垣曲盗窃卢文虎的摩托车的事实已经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世纪星饭店门口抓获报告人张恩杰的经过。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恩杰伙同他人盗窃45辆摩托车的具体地点、方位。8、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恩杰伙同他人盗窃的45辆摩托车总价值为174000元。9、被告人张恩杰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45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杰伙同他人大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估价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因赃物都无法追回,估价机构是根据被盗摩托的购买发票和成新度结合市场价等综合评估的,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恩杰有套供嫌疑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恩杰的盗窃事实应以垣曲县人民法院和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垣曲县人民法院和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只认定了被告人张恩杰伙同他人在垣曲盗窃卢文虎和丁永凯摩托车的事实,其它43起均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恩杰供述、指认现场记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秀红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人民陪审员:薛秋萍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