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山,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坞谊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仁西村。200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山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新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新山携带钢筋钳、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区唐牛市场安民麻将馆门口、条山西街馨意商店门口、康华理疗保健中心门口、火车站文友书店门口、虎子羊肉馆门口、康乐路网络天地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六起,盗窃小蛟龙、小羚羊、华生、黑马、邦德富士、电动自行车六辆,总价值10514元。作案后,赃物销于他人,得赃款800余元,予以挥霍。案发后,小蛟龙电动自行车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孙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张某、杨某某、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2、姜安民的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新山盗窃孙某某电动车后被姜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3、现场指认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新山几次盗窃电动车的具体地点及方位。4、起获作案工具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新山的交待,从康乐北路赵伊医院的铁牌之下起获其作案工具一把钢筋钳。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筋钳。6、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新山盗窃的六辆电动车总价值为10514元。7、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新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王新山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几次盗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山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秀红人民陪审员:李天喜人民陪审员:吴小云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