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永济市蒲州镇孟盟桥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孟盟桥村。200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05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乙,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永济市蒲州镇孟盟桥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孟盟桥村。200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05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乙窜至临风路“万固寺”路口永济公路管理段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一台灰蓝色发电机和一台黑红色柴油机盗走。经评估,发电机和柴油机总价值为2886元。作案后,赃物藏匿于柴某乙家草房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公路段职工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临风线施工工地丢失一台发电机和一台柴油机的事实。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发电机和柴油机的具体地点和方位。3、起赃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柴某乙家的草房内起回二被告人藏匿于此的发电机和柴油机各一台。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发电机和柴油机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5、估价鉴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发电机和柴油机总价值为2886元。6、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盗窃发电机和柴油机及藏匿赃物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