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东张镇冯留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冯留村。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东张镇冯留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冯留村。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东张镇冯留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冯留村。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携带手钳、扳手、手电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开张镇土桥村、枣圪塔村、牌首村、城西街道办事处庄子村、市区舜都市场、条山东街、涑北新村等到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八起。盗得农车上的电瓶14块,经评估总价值3321元。作案后,赃物销于市区北郊王春科(已治安处罚),得款19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追回电瓶一块,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退赔3114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城北派出所舜都市场警务区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在市场将一偷电瓶的人(张某)抓获。2、失主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卫某某、叶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各自农用车上的电瓶被盗的事实。3、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收购张某送来的农用车电瓶及付款的事实。。4、张某的指认录、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带张某对其盗窃的地方进行了指认。5、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窃的电瓶经评估总价值为3321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扣押的一块电瓶及张某父亲退来的3114元已发严还失主。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祥细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盗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绶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绶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