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又名廉峰峰,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马铺头村。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利用其在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电解车间拉运电解质的便利,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其和薛某、张某某的三辆卡车上装满电解质和残极,随后又让在车间干活的王治勤将王的农用三轮车上也装满残极,并用杂土在四辆车上面覆盖,准备偷运出厂区。凌晨6时许,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该四辆车有盗窃嫌疑,随即将四辆车查扣,被告人廉某某逃跑。经称量,四辆车上的电解质重26.62吨,残极重11.4吨。2010年6月16日,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永市价鉴字(2010)第2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电解质和残极价格为107038元。被告人廉某某不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月18日,永济市公安局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重新鉴定。2011年3月1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做出运市价鉴字(2011)第22号鉴定书,认定:电解质和残极价格为43665元,同时声明原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28号价格鉴定书作废。同时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廉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主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早上,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该公司电解厂门口的四辆车有盗窃嫌疑,该公司运行维护中心的保安人员立即过去查看,发现该四辆车上装满电解质和残极,上面用土覆盖,司机已逃跑,张某某、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便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许某某、董某某、荆某某、王某、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许某某系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副主任,董某某、荆某某、王某、梁某某系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2010年5月19日早上,许某某接到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副总崔某某的电话说有人举报有几辆拉土车有问题,让他去查,许立即通知保卫科的荆某某、董某某及王某、梁某某,并开车去了该公司电解厂的六区,发现六区厂房外停着三辆拉土车,第一辆车上坐着一名司机,他们问司机车上拉的是什么,司机说不知道,并趁打电话之机逃走,许某某便给该公司运行维护中心主任张某某打电话汇报,张很快来到现场,检查中发现厂房内还停着一辆三轮车,四辆车上装的都是电解质和残极,张说不准让人动车,并安排王某把车看好,后又安排对每辆车过磅、登记,四辆车上的电解质重26.62吨,残极重11.4吨,之后把该四辆车扣在该公司的马路上的事实。3、董某甲、马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董某甲是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检修科工作人员,马某某是永济市荣盛装卸服务公司新街村劳务队队长,邓某某是新街村劳务队机械队负责人,张某某平时从劳务队包活干,2010年5月18日,董某甲电话通知马某某,让马安排其劳务队清理华圣铝业公司检修车间的垃圾,马某某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又电话通知张某某,让张安排三辆车,因张的车在修理,张某某便让其司机即被告人廉某某再联系两辆车,与张某某的一辆车共计三辆车第二天早上去给华圣铝业公司清理垃圾,第二天即5月19日早上8点多,新街村劳务队副队长邓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车队在厂里出事了,马立即赶往华圣铝业的电解车间,看见该公司运行维护中心副主任许某某和保卫科的人都在场,车间外停放着三辆工程车,车的司机都不在,这时,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运行维护中心主任张某某带着人也来了,张安排人检查了车,发现车上装的是电解质和残极,马某某配合华圣铝业的工作人员把车上的电解质和残极过磅,并卸下来,车被华圣铝业扣押在厂里的事实。4、窦某某、薛某某、薛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窦某某、薛某某是永济市荣盛装卸服务公司新街村劳务队的铲车司机,平时的工作是用铲车将华圣铝业公司清极车间的乱散电解质推到一堆,铲车平时就停放在清极车间东侧,因只有一把钥匙,所以平时停工后钥匙就在车上插着,2010年5月18日晚上,薛某某干完活就按平时习惯把车放在清极车间东侧,钥匙就在车上插着,晚上也没有其他人接班,第二天即5月19日早上8点半,窦某某到车间干完活,听说新街村劳务队的车在车间盗窃电解质被厂里即华圣铝业公司扣了的事实;、薛某、张某某各自经营一辆自卸式卡车,平时在周边村里、华圣铝业公司干运输活,王某某经营一辆三轮车,受雇于永济市荣盛装卸服务公司新街村劳务队,在华圣铝业公司转运地沟材料,2010年5月18日上午,薛某的朋友廉某某打电话给薛,说廉的老板张某某的车坏了,让薛开车到华圣铝业公司拉垃圾,并让薛再找一辆卡车,下午三点到华圣铝业,薛答应廉之后,给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问张是否愿意到华圣铝业拉垃圾,张同意,下午3点,薛某、张某某便分别驾驶自己的卡车去了华圣铝业,到下午5点多,廉某某打电话给薛某,说下午可能不拉了,需要拉时给其打电话,让薛和张先回家,薛和张便先回家了,晚上12点左右,廉某某打电话给薛某,说想用薛和张的车转料,让薛把钥匙送过去,薛便把钥匙送到华圣铝业公司门口,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说其钥匙在车的电瓶上,薛又返回家睡觉,第二天即5月19日早上,薛来到华圣铝业公司,听说铝厂报案抓住了几辆偷运电解质和残极的车,因怕惹麻烦,薛便未进入厂区,打电话给廉某某,廉的手机关机,薛便把这一情况告诉给了张某某;2010年5月19日早上6点多,王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在华圣铝业公司清理地沟料,廉某某过来跟他说,让王给他拉一车残极块子送到廉家当炭烧,并承诺给王50元钱,王便将其车装满残极块子,并用铁锨在上面铺了一层垃圾土,刚准备开车走时,看见几个保安过来了,他就赶紧跳下车,沿着地沟跑了的事实。5、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实施盗窃电解质和残极时所使用的三辆车的具体情况。6、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28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廉某某重新评估申请书以及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1)第2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2010年6月16日,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永市价鉴字(2010)第2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电解质和残极价格为107038元;被告人廉某某不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月18日,永济市公安局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重新鉴定。2011年3月1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做出运市价鉴字(2011)第22号鉴定书,认定:电解质和残极价格为43665元,同时声明原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28号价格鉴定书作废的事实。7、永济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廉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廉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罪行的事实。8、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利用其在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电解车间拉运电解质的便利,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其和薛某、张某某的三辆卡车上装满电解质和残极,随后又让在车间干活的王治勤将王的农用三轮车上也装满残极,并用杂土在四辆车上面覆盖,准备偷运出厂区;凌晨6时许,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该四辆车有盗窃嫌疑,随即将四辆车查扣,被告人廉某某逃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廉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红军人民陪审员:吴萍人民陪审员:王宝霞
书记员:尹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