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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8)永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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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南郑村。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单独窜至本市韩阳镇下寺村,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李建邦家门口的的一辆深红色宗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3293元。作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赃车骑至运城市区销于他人,得赃款600元,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1月14日晚,其停放在张建邦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第二天发现孟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象自己丢失的摩托车,孟某某称是自己从一个叫老三的人手里买的车。张某某到孟某某家里对了一下发动机号,证实就是自己的摩托车。2008年1月30日,张某某在永济街上发现了孟某某,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2、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7年11月14日晚,张某某说自己的摩托车丢了,让王某某帮着找车。第二天晚上,张某某让我到孟某某家里去,孟某某家里有一辆红色坤车,张某某看了发动机号后说是自己的车,孟某某说是他从一个叫老三的人手里买的,张某某便说第二天和孟某某一起去找老三的事实。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方位。4、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293元。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盗窃张某某的摩托车和销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