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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8)永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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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永济市卿头镇卿头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卿头村。2007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本村的宋某某在许家营村“晋丰”棉加厂十字路口附近,因故与许家营村的赵某、许龙、郑沛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宋某某携带一把菜刀与宋某某纠集本村尚增、王奔、张凯,返回许家营村,在许五德加油站与赵某、许龙、郑沛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某持菜刀将赵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许某、许某甲、许某乙、郑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被无辜殴打及赵某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3、尚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打架,宋某某带有一把刀。4、现场平面图。证明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方位。5、法医鉴定书、照片。证明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6500元。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持刀伤人的原因和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化解双方矛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故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