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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永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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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65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永济市卿头镇王村。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63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永济市于乡镇清华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西省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军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我在清华集贸市场摆摊做生意,被告人张某某向我收取卫生费,我问被告人张某某为何向我收取的卫生费比别人多,被告人张某某便对我和妻子进行谩骂,并欲强行扣留物品,我阻拦时,被告人张某某推搡我并将我摊位推翻,被他人拉开。后我在低头收拾摊位时,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向我的头部猛打,我慌忙躲闪,被砖头打中左眼,血流不止。随后,我被送往清华卫生院救治,第二天转至永济市人民医院。后因经济困难在家治疗。经法医鉴定,我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自诉人李某某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308.63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诉人李某某一直不交纳卫生费,我做为村里的市场管理员向其收取卫生费时,其不愿意交,我说你不交就扣东西,他就先用棍打我,把我的眼镜打掉,我们才发生厮打的,我没有用砖头打他。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13时左右,自诉人李某某和妻子李引串在于乡镇清华村集贸市场摆摊卖化妆品时,清华村市场收卫生费的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自诉人李某某的摊位前让李某某交纳2007年上半年的卫生费80元钱,自诉人李某某提出少交点,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说不交钱就扣东西,说完就准备拿自诉人李某某摊位上的货物,自诉人李某某上前阻挡,双方就隔着摊位互相拉扯,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拾了一块半截砖头,用砖头将自诉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永济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自诉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自诉人李某某在清华卫生院进行救治,第二天转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08.63元,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8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明其因为交费问题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其左眼砸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朱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因为交纳卫生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某用砖块砸伤李某某左眼部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因为交纳卫生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5.李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其受伤的情况。6.现场发现的砖头照片。7.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李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各种医疗费3708.63元,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向自诉人李某某收取卫生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用砖头打伤李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为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为8天×2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5元/天=12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08.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人民陪审员:吴萍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