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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被告人赵春苗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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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苗,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独头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独头村。200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某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立平及诉讼代理人相红、被告人赵春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春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春苗与受害人之前并无矛盾,发生打架是因为喝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春苗与本市韩阳镇长旺村郑立平在长旺村“兴隆”饭店喝酒时,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春苗用碗及酒瓶将郑立平打伤。经法医鉴定,郑立平被打致面部有明显疤痕,累计长11.8cm,左眼无光感,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同时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人赵春苗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春苗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郑立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春苗亲属已一次性赔偿郑立平各种经济损矢共计50000元,郑立平对被告人赵春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郑某某与被告人赵春苗等人在长旺村喝酒时发生口角,赵春苗用碗、啤酒瓶将郑立平打伤的事实。2、郑某某、相某某、相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春苗与郑某某等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赵春苗用碗、酒瓶将郑立平打伤的事实经过。3、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春苗伤害郑立平的具体地点、方位。4、法医鉴定书,证明郑立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5、被告人赵春苗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因喝酒与郑立平发生口角,其用碗和酒瓶将郑立平打伤的事实经过。6永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春苗于2007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春苗与郑立平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春苗已一次性赔偿郑立平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春苗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人民陪审员:吴小云人民陪审员:薛秋萍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