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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周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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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开张镇城子埒村。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17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晚7时许,本市开张镇城子埒村陈某某路过被告人周某某家门口时,因该周用手电照了一下,便于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争吵撕扯,继而双方永拳头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致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妻子荆春娥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人争吵,不能冷静处理,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平海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