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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林成锦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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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锦,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安市经济林实验场职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锦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成锦辩称,投资桉树的23000元是其与吴某及柳某三人合股投资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福安市林业局下属的福安市经济林试验场职工李某、吴某、柳某等五人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试验场未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金等费用。2004年11月15日,福安市林业局经研究决定,安排时为该试验场职工的被告人林成锦负责办理经济林试验场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事项。被告人林成锦与李某等五人协商后,李某等人撤销申请执行。2005年3月至8月,被告人林成锦分别从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回执行款共17000元和福安市奥华木业有限公司租用该试验场的场地租金20000元,共计37000元,准备为李某等五人办理社保事宜,后因故未成,该款一直由被告人林成锦保管。2005年4、5月,被告人林成锦与吴某、柳某合一股,利用其保管该笔公款的便利,将23000元用于与他人投资种植桉树的营利活动;被告人林成锦将14000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白塔村紫云宫殿工程的营利活动。2005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成锦将所挪用的37000元归还福安市林业局。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成锦向福安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福安市经济林试验场系福安市编制委员会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为据: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福安市林业局局长)证言证实:①、经济林试验场属林业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林成锦是该场职工。2004年年底经局里研究决定同意试验场由林成锦承包,同时全权委托林成锦代表林业局专门办理经济林场李某等五人的社保事宜。由林成锦代表林业局向某公司收取租金每年2万,还有局里出资5000元,同时林成锦向每个职工收取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金,由他向社保公司办理保险。②、2004年年底,林业局派林成锦办理社保事宜后,他有收取场地租金37000元,并到社保公司联系,但因要全体职工办理,部分职工不能办,他向我汇报后,我告诉他,这钱是公家的钱,要保管好,以后统一办理时再上交社保公司,但后来林成锦如何保管这钱我就不清楚了。③、试验场在98年后都承包给个人经营,整个单位已停下来,没人具体负责,所以局里才决定由林成锦负责办社保。(2)、证人肖某(福安市林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与郭某1证言①部分相同。(3)、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①、我是城阳乡林业站站长,且从1998年4月至今兼试验场场长,2004年年底局里研究决定由成锦承包该场并负责办理李某等人社保事宜。但具体如何办理我不清楚。②、林成锦承包试验场后,和我、薛某、陈某2、林某2等人分6股投资,种植桉树。每人已投资23000元。投资款都由陈某2开收据给我们。(4)、证人陈某1、薛某、陈某2证言证实:与林成锦等人投资种植桉树,每人投资23000元的事实。(5)、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同林成锦等人种植桉树,每股投资23000元的事实;同林成锦一起投资紫云宫大殿工程,每人投资5万多元,工程后亏本了。(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①、因试验场未为我、李某等5人交纳保险金,2002年我们申请劳动仲裁,后向福安法院申请执行。后林业局出面,将从奥华公司收取的2万元租金和局补贴的5000元用于我们办理保险事宜,并委托林成锦办理。但因保险公司要求场里全体职工一起办理,无法为我们5人单独办。后这部分钱就放在林成锦那里。②、2005年正月,林成锦叫我、柳某、李某,说用这些钱投资到种植桉树,李某不同意,我和柳某原先也不同意,后我们就答应一起投资种植桉树,即我们三人合一股投资,钱先由交保险的先垫上。③、到2005年9月,林成锦有告诉我们投资了23000元,现在检察院来查,我和柳某各拿7000元,林成锦拿9000元上交林业局。(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基本与吴某证言相同。(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和吴某等人因保险之事,申请仲裁及执行,后林成锦出面协调,将从奥华公司收取的2万元租金和局补贴的5000元用于我们办理保险事宜,我们就同意了。后因故没办成。但林成锦收到多少钱我不清楚。(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奥华公司股东,公司向试验场租用场地办公,每年租金2万元由我经手交给林成锦。2005年3月,我有交纳2万元租金给成锦,他有写一张领条。证人还辨认、确认了领条。2、书证 (1)、福安市林业局证明及局务会议记录证实:林成锦系该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济林实验场职工,2004年11月15日,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安排林成锦负责办理经济林实验场职工的社保事项。(2)、劳动仲裁裁决书和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情况及2004年11月30日因李某等人提出撤销执行,裁定仲裁书终结执行。(3)、被告人林成锦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的三张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成锦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和8月4日向福安市法院执行局领到执行款三笔5000、5000、2000元。(4)、林某3提供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林成锦于2005年3月14日向某公司领到2万元租金。(5)、福安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福安县经济实验场的通知证明:1989年7月20日成立该场,为隶属林业局下属事业机构,核定人员10人,经费由省林业厅下拨专项经费解决。(6)、吴某、柳某与被告人林成锦自书的关于实验场租金投入速生林桉树生产的经过证实:将应上交的保险金用于投资是该三人合股的。(7)、林某1与被告人林成锦等人的投资协议书证实:2005年4月1日,林成锦和薛某等人投资种植桉树的事实。(8)、福安紫云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2005年5月15日,林成锦作为承包方,承包该工程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收款收据证实:陈某2经手收到林成锦交的投资款各1万元(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28日和5月17日)。(10)、福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提供复印的试验场未上交保险金的证明证实:1998年1月止试验场尚欠保险金38588.86元未缴。3、被告人林成锦供述证实:①、1992年被试验场招为合同制职工,1997年试验场关门,我下岗在场里帮忙,1999年离开试验场做生意。②、2005年因试验场五个职工李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和林业局打官司,后局长决定安排我代表林业局处理官司的事,负责把钱收来拿去上缴处理职工社会保险事宜。经我做工作,李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撤消执行,有执行局转回奥华木业公司场地租金2万元,被扣去费用3000元,我分三次领回17000元;加上在2005年3月我从奥华公司拿回的场地租金2万元共37000元在我手,后我去保险公司办理李某等人的社保,而保险公司要求林场全体职工一起办理,一次性补办手续,李某等人手续办不来,钱就在我手保管。③、2005年4月,我和薛某等六人在试验场山地投资种植桉树等,我就拿出23000元分三次10000、10000、3000元投资,余14000元被我用于白塔村紫云宫等工程。④、我投资的23000元是我和柳某、吴某三人共同投资的,我有讲如果到时候社保公司要求上交钱,我们一起把钱拿出上交,她们也同意。⑤、2005年9月20日我已将37000元上交给林业局。4、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成锦出生于1958年5月1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福安市林业局财务收据证明:2005年9月20日,林成锦退出保管款37000元。(3)、福安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成锦投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锦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7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成锦辩解的23000元桉树的投资系三人合伙投资的事实,经查,该点情况属实,但该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并无影响。被告人林成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成锦在案发前全部退出了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成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成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李逢应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