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华,化名范正辉,绰号红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8日脱逃后化名为范正辉外逃至广东省韶关市,同年2005年10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1月15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6日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0日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乃照,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及被告人刘乃照犯窝藏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华、刘乃照及辩护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锦华、刘乃照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锦华经与曾某、谢某、蓝某、刘某2、韦某远(均另案处理)预谋分工后,曾某、谢某、蓝某、刘某2进入广东省韶光市浈江区启明路的建设银行营业厅站点,被告人刘锦华驾驶粤F-摩托车搭乘韦某远在银行外守候准备实施飞车抢夺。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某1从银行取了10000元放入背包,骑自行车回单位。谢某电话告知韦某远被害人李某1的体貌特征后,被告人刘锦华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远在启明路靠近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1,由韦某远伸手抓住被害人李某1的背包,致被害人李某1从自行车上被扯倒在地,韦某远拉扯数下,但被害人李某1抓住背包带不放而无法劫得背包,被告人刘锦华遂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远往火车站方向逃窜,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李某1右手、双脚、左肋部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浈江支行取款凭条、证人刘某2证言、同案犯韦某远供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韶某刑技(活)字[2006]16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07)浈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锦华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05年7月至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锦华单独或伙同范某、吴某2、孙某、蔡某2、增春、福生等人结伙作案,在福安市区京都下园路、坂中乡等处以及霞浦县城等处作案共计14起,盗窃各型摩托车及车用电器等物价值共计366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蔡林窜到京都下园路6号,由刘锦华看人望风,蔡某2用钥匙撬开摩托车电门锁、摆头锁,盗得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4500元的本田400CC男式银白色赛车后,被告人刘锦华与蔡某2将车骑到武曲镇存放。2、2005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锦华窜到坂中乡兴达路18-5号对面空坪,用石头砸开阮某停放在该处闽J-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前轮碟加锁,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摆头锁,盗得该车后销赃得款800元给一过路人。经估价,该车价值1935元。3、2005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吴某2、蔡某2窜到福安市名门佳丽服装店门口,由吴某2、蔡某2望风,由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T形撬具撬开电门锁,盗得郑某1停放该处的闽J-钱江QJ125-C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并由被告人刘锦华在福安市社口镇销赃得款900元,被告人刘锦华分得赃款6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2990元。4、200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蔡林窜到福安市区城南宝立天马路360号门口,由蔡某2望风,由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摆头锁,盗得兰某停放在该处的闽J-豪达HD125-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事后由被告人刘锦华销赃得款900元,被告人刘锦华从中分得赃款3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3420元。5、2005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吴某2、蔡林窜到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42号蓝菱电机厂门口,由被告人刘锦华与吴某2望风,蔡某2用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摆头锁,盗得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J-豪进HJ125T型绿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由蔡某2销赃得款10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3185元。6、200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福生窜到福安市坂中乡岗中路2号,由福生望风,被告人刘锦华拉掉电线启动摩托车,盗得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HJ125-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事后刘锦华将该车骑到武曲镇,销赃得款800元,被告人刘锦华从中分得赃款4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3825元。7、2005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福生窜到福安市城阳乡溪东村果蔬加工厂旁,由福生望风,被告人刘锦华拉掉电线,盗得苏某停放在该处的闽J-鸿雁HY125-1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事后,被告人刘锦华将该车骑到寿宁县斜滩镇以900元销赃,被告人刘锦华分得赃款3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3770元。8、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范某、孙某、福生窜到霞浦县松城蓬莱宾馆门口,由范某、孙某、福生望风,由被告人刘锦华开锁,盗得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J-JM125T-5型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归还失主。经估价,该车价值2870元。9、2005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范某、孙某窜到福安市坂中乡满春上街20号,由范某、孙某望风,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T型工具加锁及电门锁,盗得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苏司克SK125-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事后由孙某将该车以900元销赃。经估价,该车价值2805元。10、200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范某、福生窜到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太和路二巷9号,由范某、福生看人望风,由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电门锁,盗得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XT125T-3型女式两轮摩托车。次日,被告人刘锦华将该车以800元销赃给王某(已作治安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归还失主。经估价,该车价值2580元。11、2005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蔡某2窜到福安市区湖环岛旁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刘锦华用石头砸毁魏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J-号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由蔡某2望风,盗得车内的一部松下牌CD影碟机及一部小显示器。由蔡某2销赃得款130元,被告人刘锦华从中分得赃款60元。12、200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增春窜到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太和路二巷,由被告人刘锦华砸锁,由增春望风,盗得林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宁登61246黑色五羊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车轮后。通过增春介绍,被告人刘锦华在阳头世纪广场将该车以1800元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经估价,该赃车价值3234元。13、2005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林某1(已行政处罚)窜到福安市区环保局门口,由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铁锤砸车窗玻璃,由林某1望风,盗得蔡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J-皮卡小货车内的8包芙蓉王香烟及狼王牌5.0:1、GOLDEN钓鱼杆二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经估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424元。14、2005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锦华伙同林某1、吴某3(已治安拘留)窜到福安市区,由被告人刘锦华用自制的铁锤敲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桑塔纳轿车玻璃窗,由林某2、吴某3望风,盗得车内的2F-9800VCD影碟机及双鸽牌显示器各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经估价,上述赃物价值9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阮某、郑某1、兰某、陈某1、雷某、苏某、吴某1、钟某、陈某2、魏某1、林某3、蔡某1陈述、证人吴某2、范某、孙某、王某、林某1、吴某3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05]127号物品估价结论、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锦华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脱逃: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锦华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福安市看守所。2005年9月28日,刑警韩阳中队侦察员押解被告人刘锦华前往寿宁县斜滩镇追赃。当天14时50分许,在斜滩公安派出所大院内,被告人刘锦华乘押解人员不备之机脱逃。当晚,刘锦华在步行回奖禄村途中将手铐撬开丢弃。此后,被告人刘锦华于2005年10月4日在其父被告人刘乃照的帮助下逃窜到广州,此后又逃窜到广东省韶关市,直到2006年11月15日因抢劫犯罪被韶关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乃照、李某2证言、证人刘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安某刑拘[2005]353号拘留证、福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韩阳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锦华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窝藏:2005年9月底,公安机关为追捕被告人刘锦华找到被告人刘锦华之父被告人刘乃照,告知其被告人刘锦华因盗窃被羁押,此后脱逃的事实。此后,被告人刘锦华逃回家中,并将其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斜滩派出所脱逃的事实告知被告人刘乃照。被告人刘乃照明知刘锦华是盗窃被告人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在家中,并电话联系在广州办厂的小学同学范良发,假称其儿子没事做要到范的工厂打工。取得范良发的同意后,被告人刘乃照于2005年10月4日晚出资400元给被告人刘锦华作为路费并租车送刘锦华到周某。此后被告人刘锦华逃窜到广州,此后又逃窜到韶关,直到2006年11月15日因抢劫犯罪被韶关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乃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锦华、李某2、刘某3证言、被告人刘乃照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1的反抗即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强行夺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属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锦华是抢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同案犯韦某远都供述在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从自行车上扯倒在地后,多次扯被害人的包都没有得手后,才逃离现场,且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佐证,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同时转化型抢劫并无规定必须以劫取到财物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锦华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锦华抢劫数额10000元,业经广东省韶光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数额巨大,应以该生效判决为据,认定为本案抢劫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达366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3、14两起盗窃的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锦华在2005年7月至9月短短的数月间作案多起,且均未受过处罚,同时被告人刘锦华第13、14起的盗窃行为也不属于最后一起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情形,故该两起盗窃数额应予以累计计算,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锦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后,在押解追赃途中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该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乃照明知被告人刘锦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综上,被告人刘锦华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脱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乃照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锦华在实施抢劫罪的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锦华的违法所得扣除已追回的第8、10、13、14起的赃物,余款29794元应责令退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锦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乃照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刘锦华退出违法所得款29794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钟绍勤审判员:李逢应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