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余某、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刘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望刑初字第2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29日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次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雍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余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余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喻洁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代理书记员:肖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