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1996年12月23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林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4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被告人李况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群众。2013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3月6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2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辩护人王铁成、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况建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薛某,被告人李况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铁成、高学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乙判处管制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李某丙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李况建属酒后驾车,找人冒名顶替,且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该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况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沈庄村东路段,驶入逆行,遇李某丙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小型轿车前侧与电动车前侧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况建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其父李某乙顶罪,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现场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致使交警未能及时对被告人李况建进行讯问和采血。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况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被害人李某丙(1972年7月13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李某甲、薛某均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薛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薛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0.75元(其中林某乙为: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2年÷2人=12531元;李某甲为: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3年÷4人=40725.75元;薛某为: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6年÷4人=50124元)、交通费2214.5元,合计53622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况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薛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况建亲属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况建、李某乙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况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况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康某、朱某、窦某、林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卷中的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及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玉田县农牧局基层管理站证明、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账户及养老金一次性支付审核表、工人岗位证书、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况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况建系肇事司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况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况建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人李况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李况建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况建属酒后驾车,找人冒名顶替,且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虽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况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况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薛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孙德瑞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