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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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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海南儋州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甲犯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沪淞

书记员:黄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