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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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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伟。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单某甲、周某、单某乙、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犯罪数十起,涉案数额特别巨大。2013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明知单某甲、单某乙、周某、徐某涉嫌违法犯罪,系被公安机关缉捕人员,仍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2013年9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到本市吴宁街道通江路136号402室被告人刘某租住房抓捕单某甲等人时,被告人刘某明知单某甲躲藏在其房间的衣柜内,向公安民警谎称不知道单某甲的行踪,意图帮助单某甲逃匿。后公安民警再次对房间进行搜查时,单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甲、徐某、周某、单某乙、陈景春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逮捕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的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正常的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燕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吴关虎

书记员:应赛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