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其弟弟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郑学军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