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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胜利,韩天红抢劫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正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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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胜利,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利犯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胜利及辩护人何素林、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胜利庭审时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何素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胜利应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2、被告人马胜利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抢夺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作出公正、恰当判决。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胜利和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正阳县城闲逛。后被告人马胜利一人步行至万宝聚市场东门小桥时,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单独一人打着手机过来,遂尾随被害人付某某行至向东小道(原正阳县城文化广场北),上前从背后将付某某摔倒,付某某大声呼救,马胜利用左手捂住付某某的嘴,不让付某某呼救,后捺着付某某将其手里的手机(经评估价值135元)抢走逃离至韩某某跟前。被告人韩某某在知道马胜利实施了抢劫行为后,仍驾驶摩托车搭载马胜利帮助马胜利逃离正阳县城,并将马胜利带至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周庄其家居住。次日早晨马胜利离开时,将所抢的手机交给韩某某使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胜利的供述,今年6月初的一天,我和朋友韩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正阳县城,晚上在县城地摊上吃的饭,饭后我们想着逛逛街醒醒酒再回家。约夜10点时,我说:“万宝聚市场里边有小姐不?咱找个小姐吧”,韩某某说:“你走那就有人拉你”。我们从西关桥头护城河边往南走,韩某某骑摩托车在前边,我步行,想看看真的有小姐拉我不,结果走到万宝聚市场东门向东的小桥也没有。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女的,扎着长头发,右手拿着一部手机,我看到就她一人,就想抢她的手机。我跟着她往东走了大约100米进了一个巷子里,那里很黑,周围没人,我就上前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拉着她的脖子,把她往后一摔,摔倒在地上,按着她,右手就去抢她的手机,这个女的大声喊救命(喊没喊别的我就不记得了),我用左手捂她的嘴,左手大拇指和食指正好捂到她的嘴边,这个女的咬我,把我大拇指指甲盖部位咬死血了,左手食指被咬烂了,流了很多血。后来她松口了,我就两个手去抢她双手紧紧抱着的手机,当时她两个手握住不放,我用力掰她的手指头,掰开后我把手机抢走,然后沿着她进来的路就逃跑了,跑的时候因为那个地方天黑我右脚滑了一下,右脚上穿的拖鞋掉在了现场。我往万宝聚市场东门东边的小桥那跑,我没看清沙堆,摔倒在沙堆旁边,右胳膊肘部和右腿膝盖都摔伤了,左脚穿的拖鞋也滑掉到沙堆旁边了,随后我跑到小桥那,看到韩某某骑着摩托车在那,他问我干啥去了,我说:“快点走!快点走!”韩某某带着我跑到南环路上,我手指头一直在流血,韩某某问我手咋了,我说:“我刚才抢了一个女的手机,那个女的把我的手咬破了”。韩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新阮店乡老王村周庄他家里。因他家没有电,韩某某就用手机照着,用水洗洗我被咬烂的手,当天夜里我在韩某某家睡了。第二天早上我走之前,韩某某问我:“这个手机你要不要”,我说:“给你吧”,后来我就骑着摩托回家了。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我回老家收完麦后的一天,在王勿桥卖麦时,遇到朋友马胜利,马胜利帮我卖后,晚上我和他一起到正阳县城吃的晚饭。夜里22时许,马胜利在万宝聚市场东门小桥东边那一片说要找小姐,后来我在万宝聚市场东门小桥南边南北路上见到马胜利,见到我后,他坐上摩托车对我说:“快点走!快点走!”我看他那么慌张就问他怎么了,他当时只说:“走,走,快走!”我带着他走到南环路上时,我又问他,他说他抢了一个女的手机,他把手机伸到前面让我看,因为他去县城时没有带手机,我就知道他真的抢了一个手机。他又说那女的把他的手也咬烂了,还让我看。他一直催我快走,我骑摩托车带着马胜利到新阮店乡周庄我家里,我当时用手机一照,看见他的手真的烂了,流了不少血,当晚让马胜利睡在我家,第二天马胜利把这部抢来的手机给我了。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3年6月3号晚上22时许,我从正阳县新广场锻炼身体后步行回家,从正阳县万宝聚东门小桥往东到文化广场北侧老计生指导站路口往北,当快走到去家门口时,一个男青年从我背后用双手捂住我的嘴,把我摔倒在路上,抢我右手里拿的手机,我大声呼救,喊我丈夫杨全明救我,这个男青年用他左手捂我的嘴,不让我呼救,正好他的手指在我的嘴边,我就使劲咬这个男青年的手,我记得咬的是他左手食指部位,应该是给他咬破了,然后他使劲把左手从我嘴里挣脱掉,用双手去抢我手里拿的手机,我用双手把手机紧紧的抓住,他强行掰开我的手,把我的手机抢走了。4、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正价鉴字(2013)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付某某被抢劫的手机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元。5、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13)82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实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石块上的血迹、现场塑料包装袋上的血迹、现场纸片上的血迹叁份检材为马胜利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韩某某处扣押被抢的一部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一组案发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辩认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胜利、韩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胜利、韩某某均无刑事犯罪前科。10、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7月30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将韩某某抓获。于2013年8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将马胜利抓获。11、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胜利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马胜利抢劫他人财物,而骑摩托车带着马胜利逃离现场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胜利、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胜利的辩护人何素林辩称,被告人马胜利应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马胜利在去抢被害人的手机时,采用将被害人摔倒的方法,捺着被害人强行将手机抢走,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马胜利积极退赃,经查:被告人马胜利抢被害人的手机后,把手机给韩某某使用,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中,从韩某某处将手机扣押退还给被害人,不属予积极退赃,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马胜利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书记员:祁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